個人購買不良債權,並用以承受該債權抵押物,應分別於「承受抵押物」及「實際處分抵押物」時點計算損益課稅。

張貼日期:Aug 22, 2012 1:23:5 AM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買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並以其所持有該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嗣後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再出售予第三人,應分別於「承受抵押物」及「嗣後實際處分抵押物」時點,分別計算「處分債權損益」與「處分抵押物損益」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債權為「財產」之一種,個人取得不良債權,嗣於法院拍賣流標時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其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係以債權換取抵押物,其所得〈實物〉已實現,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王君97年以500萬元向某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權2,000萬元,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其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1,200萬元〈房屋1,000萬元,土地200萬元〉,98年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抵押物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以1,600萬〈房屋1,300萬元,土地300萬元〉出售抵押物,依前揭規定,王君應於99年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拍賣價款1,200萬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500萬元及相關費用50萬元,認列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650萬元,並應於101年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出售抵押物房屋價款1,300萬元減除房屋取得成本1,000萬元及相關費用40萬元,認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60萬元〈土地交易所得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