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年度認列

張貼日期:Aug 15, 2018 8:35:49 AM

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除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仍應判斷該債權是否有逾期2年作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之準據。

本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列報呆帳損失1千2百餘萬元,係對乙廠商應收款項之票據,於105年2月到期無法兌現,甲公司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5年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即予以列報呆帳損失1千2百餘萬元;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仍應以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2年始能認列,故甲公司應於107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並列報呆帳損失,而非預先於尚未確定之105年度列報呆帳損失,遭國稅局剔除該損失並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