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夫妻列報綜合所得稅之子女免稅額,應由實際扶養之

張貼日期:Nov 20, 2013 2:16:26 AM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除負擔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因此離婚夫妻若同時列報子女免稅額者,應由實際扶養之一方認列免稅額。

該所舉例說明,A君與B君於100年7月10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調解筆錄載明由B君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君僅有探視子女之權利及每月給付8,000元生活扶養費之義務,而其未成年子女2人自100年7月17日起即與其母B君同住。A君與B君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分別列報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以A君縱有支付生活費用,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均由母親B君照顧教養,應由實際扶養之B君列報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方符合稅法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離婚夫妻關於當年度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若未經協議,應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