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將遭補稅處罰

張貼日期:Jul 18, 2014 2:7:26 AM

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南區國稅局說明,前述規定限制之盈餘,若為94年度或以後年度發生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核發現,轄內某上市公司100年度發生帳列之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計3億2千餘萬元,與帳上94年度以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億6千餘萬元差額5千餘萬元,遂將其差額同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千餘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惟因查得公司股東權益其他項下尚有未實現重估增值3億5千餘萬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2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00558號函規定,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應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所以加計前揭未實現重估增值後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合計為正數,無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因此,該公司當年度提列之金額遭全數剔除,原提列部分全數轉回未分配盈餘,共計3億2千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