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毀滅廢棄應注意事項

張貼日期:Mar 01, 2017 2:55:52 AM

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如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未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以免遭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