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列報租金支出扣除額者,除應具備形式要件外,尚需舉證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張貼日期:Oct 03, 2012 2:32:22 AM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支出,可檢附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列報租金支出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每年以12萬元為限,且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查得該承租房屋位於臺中,為其母所有,而甲君工作地在桃園,且住宿於任職公司員工宿舍,乃否准認列。甲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南區國稅局說明: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租金支出之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基於社會公平,對於無資力購屋而必須租屋者,減輕其稅捐負擔所明定之租稅優惠,若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得獲稅捐之減免。甲君雖稱有給付其母「每月1萬元租金」之事實,然未能就與其母親間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提供證明,縱提示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切結書等形式證明文件,亦難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