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張貼日期:Feb 18, 2013 2:51:19 AM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轄內甲公司於90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裁定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0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系爭工程;丙公司負責人亦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均交給乙君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系爭工程承攬施作,故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且甲公司銷售系爭貨物的交易款項,係由乙君開立個人支票支付,並經甲公司領取在案,有支票影本及銀行對帳單可稽,又甲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並未與丙公司訂立契約,也未與丙公司負責人有實際接洽,可見甲公司於本件交易應可確知其交易對象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故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的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