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應檢附適當之證明文件

張貼日期:Oct 17, 2016 2:26:7 AM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本局特別指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所以營利事業如未取得上揭證明文件,即便債權已逾2年未收取,仍不得認列為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