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Jul 16, 2013 4:3:28 AM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次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徾機關進行調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未分配盈餘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未分配盈餘。
該所指出,有不少營利事業因平時對於進、銷、存貨或原、物料之領用、耗用缺
乏詳實記錄,以致年度結算申報時,銷售或生產成本部分無法提示詳實資料供核
,而被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逕行核定營業成本,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