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張貼日期:Feb 20, 2012 1:54:46 AM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租稅協定如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而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該局指出,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其屬越南之國際運輸利潤已併入申報,同時申報扣抵於該國繳納之稅額。惟依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漏稅協定,越南與我國已簽訂全面性租稅協定,依前揭之租稅協定第8條規定,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該國課稅,即甲公司該國際運輸利潤之課稅權屬我國,不在越南課稅,該局遂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就甲公司未向越南申請減免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否准其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強調,目前國際貿易往來日益頻繁,我國為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已與22個國家(地區)簽訂租稅協定,納稅義務人對租稅協定之適用應加以注意及了解,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