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事業長期派駐支援人員至關係企業提供服務,應收取相對服務收入

張貼日期:Aug 02, 2016 1:31:1 AM

營利事業如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從事支援服務,應本於企業獨立個體原則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向關係企業收取相對之服務收入,方可列為費用。

本局表示,某公司102年度長期派駐30餘名員工至海外子公司提供服務,並列報該等員工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支出,經查除派駐美國及中國大陸之人員已向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外,另有10名員工因未能提示派駐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且未收取服務收入,經本局剔除600餘萬元之人事費用。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海外關係企業之營運支出應由該關係企業負擔,若無法證明臺灣母公司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係與其業務有關,或已收取相關服務收入,則臺灣母公司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所列報之相關薪資費用等支出不得認列。